| ■ |
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奸,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
| |
夫妻互负贞操的义务,故如配偶之一方与他方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即属通奸行为。
| 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奸,违反了夫妻间的贞操义务,其法律责任如下: |
| (一) |
触犯刑法第二三九条的通(相)奸罪,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罪须告诉乃论(刑法第二四五条第一项),且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三四条第二项),但如配偶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则不得告诉(刑法第二四五条第二项)。又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提出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三七条)。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三八条第一项),但本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刑事诉讼法第二三九条但书)。 |
| (二) |
通奸者与相奸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配偶之他方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第一八五条、第一九五条)。 |
| (三) |
构成配偶之他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之正当理由(民法第一00一条但书),若通奸者提出履行同居义务之诉,配偶之他方得以此正当理由而抗辩主张不负同居义务。 |
|
| |
|
| ■ |
通奸罪的成立要件为何?其刑事责任如何? |
| |
(一) |
所谓“通奸”,系指有配偶之人与人通奸。
其犯罪之特别要件有二: |
|
1.
犯罪主体须为有配偶之人:所称“有配偶”,须其婚姻关系尚存续中而言,如未结婚或已离婚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
又如仅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或结婚未具备公开仪式及二以上证人的形式要件,纵已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者,仍非犯罪的主体。
2.
须有与人通奸的行为:所谓“通奸”,系指和奸而言,即双方同意奸淫。
所谓“与人通奸”,系指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通奸而言,且必须异性间的性行为,如在同性之间,仅能发生猥亵行为,不能论以本罪。
至与配偶和奸的第三人,则为相奸者。 |
| (二) |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之通奸罪;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后段之相奸罪,两者均系侵害他人的法益,干扰正常的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坏社会上的善良风俗,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 ■ |
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为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
| |
(一)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须告诉乃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且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但如配偶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则不得告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又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时起,于六个月内提出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依告诉不可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配偶或第三者之一提出告诉,其效力及于另一共犯,例如夫与另一女子通奸,妻如仅对夫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该女子,如妻仅对该女子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夫。 |
| (二) |
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书),例如前例,妻提出告诉后,如果同情第三者,只想惩罚负心汉(夫),而只对该第三者撤回告诉时,其撤回的效力仍及于夫;但如妻提出告诉后,夫妻和好,妻只对夫撤回告诉,其撤回的效力并不及于该第三者,此时就只有该第三者独自面临刑事追诉,承担刑事责任,而造成此种婚外情,法律只处罚第三者的不公平现象,第三者势须付出的惨痛代价,足以为介入他人婚姻者之鉴。 |
|
| |
|
| ■ |
婚外情为何法律只处罚第三者? |
| |
刑法中的通奸、相奸罪,系在处罚婚姻中的不贞行为,尽管大部分的国家认为这种婚姻中的出轨行为,是属于道德、民事层面的问题,不宜以刑事手段相绳,应予“除罪化”。但是,我国迄未将通奸除罪化,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之下,通奸仍得依法究办,行为人仍应负担刑事责任。
一旦发现另一半有外遇,元配可以会同警察捉奸,在查获证据之后,依法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告诉。配偶提出告诉后,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对通奸的二人或单独对配偶撤回告诉,但是不能仅对第三者撤回告诉;如仅对配偶撤回告诉时,其撤回的效力却不及于第三者,此时,在整个外遇事件中,就只有第三者独自受到追诉判刑,对于违反婚姻忠诚义务的另一半,却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形成了法律只处罚第三者的现象。
上述有关告诉的法律规定,虽然对于婚外情的第三者而言,似乎未尽公平、合理,但是法律为了维护神圣的婚姻,而处罚破坏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却是用心良苦,而第三者明知对方有婚姻、家庭,仍然涉入破坏别人的婚姻家庭,不论于情、于理、于法,都有失立场,感情的事,第三人虽然很难置喙,但是合法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障的,破坏它总要付出代价。婚外情,有时法律只处罚第三者,值得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深思及警惕。 |
| |
|
| ■ |
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
| |
有配偶之人而与人通奸,固应受道德上及法律上的责难,他方得于知悉犯人时起六个月内提出通(相)奸罪的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
但如果夫妻直接对簿公堂,互相攻击,有违家庭秩序,显非所宜,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因此,另一半与人通奸,配偶不得对其提起自诉。又依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对于共犯之第三者,亦不得提起自诉。
故配偶如欲追究通奸者及相奸者之罪责,只得以告诉的方式为之,如迳行提起自诉,法院应谕知不受理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
| |
|
| ■ |
配偶与人通奸,他方可否请求损害赔偿?能否主张不负同居义务?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
| |
(一) |
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故通奸行为,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通奸者及相奸者依法对于配偶之他方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
| (二) |
配偶之一方与他人通奸,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他方主张不履行同居义务,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条但书规定之正当理由,若通奸之配偶提出履行同居义务之诉,他方得以有此正当理由而抗辩主张不负同居义务。惟此系消极的得主张不负同居义务而已,并非谓得提起别居之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四七号解释参照)。(三)夫妻之一方与他人通奸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并得依法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如夫妻无过失的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得请求给与相当的赡养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
|
| |
|
| ■ |
配偶与人通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能否再与相奸者(第三者)结婚? |
|
通奸是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配偶之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他方得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配偶得于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提出通(相)奸罪的告诉。如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条原规定,通奸者不得与相奸者(即第三者)结婚,否则前配偶可以在通奸者与相奸者结婚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他们两人的婚姻(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条)。
惟此种规定,含有强烈的报复主义色彩,违反婚姻自由,甚至造成子女身分上的困扰,实际上已无维持的必要,民法亲属编于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时即删除了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条及第九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与相奸者仍得结婚。因此,夫妻之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于离婚后,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并非不得与相奸的第三者结婚。
(一) |
通奸罪只保护女性?现行刑法通奸罪的规定,是采平等处罚主义,不论夫或妻,只要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都会构成通奸罪。捉奸是法律赋予配偶的权利,女人可以捉奸,男人同样可以捉奸。最近某男影星踹门捉分居两年妻子的奸,要那个男性第三者尝到“玩别人老婆”的下场,说明了法律上通奸罪所保护的对象,并不限于女性,男性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
| (二) |
奸罪只惩罚女性?刑法通奸罪既然采平等处罚主义,它所惩罚的对象,在违反夫妻贞操义务的一方,当然包括了男性配偶与女性配偶。然而在法院实务上,女性以通奸为理由的审判,十件中有九件是太太只对先生撤回告诉,最后只有那第三者的女性,仍然受到法律的惩罚。在许多男性外遇的案件中,太太为了顾及先生的事业、名誉,而勉力维护婚姻,大多原谅了先生;但是在女性外遇的案件里,先生提出告诉后,太太通常是不会被原谅的,先生除了藉此教训、惩罚、羞辱她之外,离婚大概也免不了。就此而言,刑法通奸罪的规定,经常演变成两个女人的战争,背叛婚姻的男性,却仍能全身而退。有些人说,通奸罪专门用来惩罚女人,在法律上虽然未尽公平,然而施行的结果,却成为真正对女人不公平的法律。 |
|